为了进一步认识公司法的地位,有必要将公司法与企业法、等相邻法的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
1、公司法与企业法的关系
关于企业法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争论不休。在立法体例上,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制定了一部统一的名为“企业法”的法律,甚至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中根本不存在“企业法”这一术语。我国学术界试图将企业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来研究,对企业法的界定大体上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是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及调整其内外部组织关系的法。它以企业这种组织或主体为规范对象,规定及调整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的法律地位、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法是调整企业在设立、组织、活动、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企业法的调整对象上,该观点主张并非所有与企业有关的社会关系都属于企业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归入企业法调整范围的有国家对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内部的组织关系、企业部分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企业法是关于企业这一法律主体设立、变更、解散、组织机构与管理、成员权利与义务等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说将诸如证券法等市场交易行为法排除在企业法的范畴之外,但其又将诸如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属于产业政策法范畴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涉及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纳入企业法的范畴。
由上述可知,我国学术界对企业法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如何认识公司法与企业法的关系,是公司法学研究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实行“一元制”,即以公司法作为调整企业活动的基本法律,用公司法取代企业法,或者以企业法作为凋整企业(包括公司)活动的基本法律,不主张制定公司法。而有的学者则主张实行“二元制”,即企业法与公司法并存,分别调整企业关系和公司关系。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公司法应是企业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企业法这一大系统里,除公司
法之外,还存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国有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等分支系统。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实看,公司法仅规范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的公司.而企业法则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为其规范对象,因此,公司法与2、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
广义的证券法是指与证券有关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专门的证券法,也包括公司法、票据法等其他法律中涉及证券内容的部分。狭义的证券法是指专门对证券发行、交易、管理及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关于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关系,我国学术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关系法”,公司法的主要宗旨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而证券法则侧重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公司法与证券法类似“姐妹法”或“母女法”。
我们认为,虽然从内容上看.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有关于公司股票和债券发行、转让的规定,但从本质上讲,二者仍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及有关行为的法律,而证券法则是规范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相关行为的法律。可见,公司法与证券法既有密切的联系,又存在本质的区别。
3、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公司法与破产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即为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不过,一般来说,公司法仅就公司破产作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公司重整、和解、清算制度则由破产法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188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因此,公司法与破产法形成了一种相互配套的关系.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构成了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司破产制度的基础,而破产法又使公司法律制度获得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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